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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上书议整体回避制
来源:河北新闻网发布时间:2011年09月30日作者:

      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公民,总结司法实践活动的经验和教训,应该是我们的一项责无旁贷的义务。”9月22日,省城石家庄的6名律师和3名学者相聚一堂,进行了一场名为“司法机关整体回避立法建议”的研讨会。几天后,一封沉甸甸的“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指定管辖内容的立法建议”,在经过联合签名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递交到全国人大。

  此次研讨会的背景是,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这个被称为《刑事诉讼法》建国后第二次“大修”的草案一公布,很快引起各界关注,特别是法律界,对刑诉法修改投入了极大的热情。

 

研讨会上“就案说法”


  “司法实践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事例时有发生,无论是否影响到司法公正,但至少不可避免地损害着审判机关的公信力。我手头就有这样一个案例。”参加研讨会的成员之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马越平如是说。

  据马越平介绍,我省某市一起涉嫌贪污、挪用公款案,因嫌疑人与财政局有利益纠纷,而财政局是检察院、法院的财政拨款单位。正如嫌疑人在提交的“整体回避”申请中所说,“我们现在正跟两院的‘奶娘’打官司!”

  研讨会上,有两起杀人案引起关注。2010年5月28日,在某省会城市的一家面馆,该店老板之子马某与该省法院三名法警,因用餐时的账目产生纠纷。在发生争执过程中,马某持刀将法警等人砍伤后逃跑,致其中一人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马某死刑。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省高院。在审理过程中,嫌疑人马某提出,案件应当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案件的被害人是省高院的法警,案件的法官都是被害人的同事,审理很难保证公平、公正。

  无独有偶。2000年3月,普通女工吕某因房产官司找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朱某上访。在上访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随后法院以吕某“严重妨碍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对其拘留15天。吕某拘留期满后,又去找该法院院长理论,在此过程中吕某持刀将该法院院长杀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嫌疑人提出被害人是审理案件法院的院长,案件应当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即使是那些被称为‘铁面无私’的法官,即使其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也无法消除人们对其中立性、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一参与研讨的专家直言不讳地说,现代回避制度渊源于“自然正义”法则,在程序正义的诸多标准中,裁判者的中立性是最为重要的。早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就以“自然正义”法则来衡量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而这种法则的首项要求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司法实践中的“尴尬”


  以云南李昌奎案再审被宣判死刑为例,有专家分析认为,虽然“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属于“有错必纠”、“自查自纠”,但法院审理自己先前已做出过终审改判的案件,在程序的“形式正当性”和避免不必要的社会疑虑上,依旧是一个不该也无法回避的问题。

  专家指出,这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李昌奎案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而不是由原来二审改判其死缓的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就是法院合议庭“整体回避”的体现,它是《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明文规定。

  但问题在于,死刑案件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都必须由法院内部最高审判业务组织(审判委员会)做出裁决,因此,在李昌奎案再审过程中,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虽然是在依法行事,但却失去了立法设置这项“回避制度”的实质意义。因为在此时,最需要回避的其实就是原来二审改判李昌奎案死缓的法院审判委员会,也就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个机构“整体”,是它可能与此案再审结果存在着某些可能的“尴尬”或者“不便”关系,也最容易引来案件当事人及公众的疑虑和质疑。

  虽然,也诚如某些诉讼法专家所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要在再审中回避”,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再审李昌奎案,显然已经陷入了“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某种悖论,难免遭致非议。

  不容否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上的“司法回避”制度,确实主要是针对着公检法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设置的。而对法律上“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判断,并不是对具体办案人员道德水准、法律素养和执法理念的一种预设推断,而是基于打消当事人顾虑、避免合理怀疑,从更有利于司法人员在没有“牵连”和“拖累”状态下,客观、公正办案的角度上所做的考量。

  而生活的经验与常识又告诉人们,“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的因素,不仅会存在与个人与个人之间,同样也会出现在个人与机构、机构与机构,以及部门与部门之间。因此,为了维护司法的正义性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就必须同时消除案件审理机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审理结果本身之间的“利害关系”。由此,法院或者其他办案部门的“整体回避”就开始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也需要提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以完善的议事日程上来。“将司法回避的范围设定或者解释得稍宽一些,对司法正义的实现和公信的树立只会带来更大的益处。”与会几位律师和专家达成共识,回避的必要是以对人性的不信任为前提的,是以对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点防范为目的,而只有回避才能体现程序正义。如果法院或院长一旦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其独立的利益诉求及在院长领导下的机制如何让人们去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呢?因此,回避制度必须要涉及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该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内。

 

立法建议新鲜“出炉”


  从研讨会的激烈讨论,到立法建议的递交,历时不到三天。

  在“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指定管辖内容的立法建议”中,记者看到是这样写的: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部分第二十六条后应增加: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行将案件报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一)、与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二)、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负责人犯罪的;(三)、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是案件当事人的;(四)、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适用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

 

立法建议后面,阐述理由有三:


  1、刑事管辖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一项重要内容,可以向世人展示裁判过程的公正性,排除了人们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是否能无偏私处理案件存在的一些合理怀疑。尽管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管辖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运作层面,现有的管辖制度尚未能实现其初衷,突出表现在指定管辖制度未能法律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但这一条款仅是对指定管辖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第一,启动指定管辖程序的理由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第二,指定管辖程序的启动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未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启动指定管辖程序。因此,该规定并不能彻底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面临的指定管辖问题。

  2、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制度规定的不明确,但近年来,随着众多渎职犯罪案件异地审理规则的确立,反映出确立统一的指定管辖的标准,规范各地异地审理规则的迫切性。

  3、我国法院还存在一定的司法行政化的现象,使得法院的意志大多体现为其主要负责人的意志,进而使得审判人员的意志很难不受到其所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意志的影响或左右。其次,在现今中国的制度背景下司法尚未完全独立,法院的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都归属于地方,这就为行政干预司法打开方便之门,从而使法院难以摆脱地方的干涉和影响。此外,法院作为独立的机关法人,实行经费独立核算和支配,具备独立的意志。承办案件时,如遇到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仅凭对一个法官或某一部分法官适用回避已经难以保证其中立性和无偏私性,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无法排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理怀疑,很难产生公信力。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将指定管辖法律化、程序化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故此我们提出以上建议。“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这里所说的人,不仅是指个人,还应当包括审判机构。因此,希望正在立法修改进程中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能够考虑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最大程度推进司法公正的现实化。”建议人之一,河北师范大学教授、法学研究生导师黄道诚这样表示。